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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4-20514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文日期:2023年08月21日
标  题: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成品油带储存设施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自贸钦管发〔2023〕20号发布日期:2023年08月21日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成品油带储存设施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08-21 11:50     来源: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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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成品油带储存设施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管委2023年第10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钦州港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8月21日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成品油带储存设施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以下简称片区)成品油带储存设施经营管理,规范成品油的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障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成品油行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区成品油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成品油整治办〔2022〕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片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成品油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成品油品种,包括汽油、煤油、柴油(不包括BD100生物柴油,即由动植物油脂或废弃油脂与醇反应制得的脂肪酸单烷基酯)和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成品油带储存设施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成品油经营企业)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成品油带储存设施经营企业,应取得带储存设施经营成品油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带储存设施)(以下简称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需销售成品油的,须按照相关规定将经营方式变更成为带储存设施经营。

成品油带储存设施经营,是指通过有所有权或者有使用权的成品油罐区(或储罐)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利用成品油储罐等储存设施代储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片区内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成品油带储存设施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加油站、撬装加注点等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成品油流通过程中涉及其他销售、储存、装卸和运输等业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片区贸易与物流发展局是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成品油流通过程的监督管理。片区应急管理局、工业与高新技术产业局、综合执法局、自然资源和建设局,以及公安、税务、海关、海事、海警等职能部门(以下统称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成品油流通过程中涉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成品油流通管理联席工作机制,定期研究和协调成品油流通重大事项,解决重大问题,建立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建立完善信息推送、案件移送制度;加强执法合作,开展联合执法,统筹开展成品油流通领域专项整治工作,做好成品油流通活动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程序

第八条 片区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为企业,注册地应与成品油罐区所在地一致;

(二)拥有所有权或有使用权的成品油罐区(或储罐)的总罐容不应小于5000立方米;有所有权或有使用权的成品油罐区(或储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取得相关资质或者通过相关验收;

没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成品油罐区(或储罐)的企业,不得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三)与合法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签订供油协议,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四)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罐区(或储罐)在港口规划区的,还需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五)在辖区的集团公司下属分(子)公司的成品油罐区(或储罐)经集团公司同意的,集团其他下属公司可以拥有使用权;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以及自有成品油罐区(或储罐)等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或拥有使用权成品油罐区(或储罐)等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成品油罐区(或储罐)等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

涉及港口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成品油罐区(或储罐)等储存设施建设项目,应取得港口管理部门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复制件);

(八)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由储罐所有权方或使用权方提供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九)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办理程序,对成品油经营企业提交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准允许可的决定。

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延期和变更,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成品油罐区(或储罐)使用权到期的成品油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将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石油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备案企业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未取得成品油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不得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

在港口区内通过拥有油罐区(或储罐)使用权方式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与油罐区(或储罐)所有权的港口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成品油储存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规划部门的确认文件,经应急管理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港口规划区范围内)安全审查批复同意;项目建成后,企业自行组织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方可申请经营许可、投入运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成品油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成品油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管理和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的成品油罐区(或储罐)所有权方出让成品油罐区(或储罐)使用权的,所有权方主体责任不变,是成品油罐区(或储罐)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履行全部主体责任,保证成品油罐区(或储罐)统一管理,且应当与有使用权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限和责任范围,对有使用权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企业登记、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油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救援、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计量、海事等行业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健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确保有效实施,健全质量、安全、环境、经营、健康管理体系,依法依规开展经营。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在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管控措施,保证经营的成品油质量。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向合法的生产、经营主体采购成品油,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取得合法发票。

第二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品油购销、出入库管理和流向登记管理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成品油来源、购销、储存、出入库、运输、检验报告等信息,建立档案台账。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对于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建立隐患整治台账。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超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从事成品油经营的;

(二)未取得成品油罐区(或储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从事成品油带储存设施经营的;

(三)销售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成品油的;

(四)在成品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成品油冒充合格成品油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使用的成品油的;

(六)储存、销售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等非法油品的;

(七)利用储罐、车辆、船舶、箱体等设施设备非法调合成品油的;

(八)利用移动车辆非法加注成品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使用明知是来源不明、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未规范纳税的成品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成品油经营活动提供场所。

物流园区、工业园区、建筑工地、港口码头、停车场、闲置厂房等场所的提供者,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成品油监督管理,发现疑似违法经营成品油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使用者发现存在成品油泄漏等威胁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使用,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并报告应急管理、公安以及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片区贸易与物流发展局负责牵头建立成品油流通管理联席工作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统筹开展成品油流通领域专项整治,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油品来源和管理台账等。

第二十七条 片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对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成品油经营企业颁发带储存设施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对其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港口规划区范围外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片区工业与高新技术产业局和综合执法局按各自职能负责成品油流通过程中涉及运输业务的监督管理;协调港口管理部门、上级交通执法部门做好港口规划区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协调查处港口规划区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过程中涉及有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片区综合执法局负责对成品油质量、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成品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经营成品油,以及成品油运输过程中涉及综合执法局承接交通运输执法行政权力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成品油非法经营,对成品油经营活动中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的危险作业行为以及抗拒执法等违法犯罪行为问题线索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依法负责成品油经营相关税收的征收监督管理,对发现的成品油经营偷逃税行为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片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片区的规定,依法履行成品油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各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继续开展许可范围内的业务,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钦州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片区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试行期一年。

解读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钦州港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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